福州清債公司分析債權人的債權受法律保護
本案原告無法舉出訴訟時效期間向被告主張權利的事實及證據,按照民法總則一般時效三年的規定,該案早已超過訴訟時效,該債權依法本應得不到法律保護,但被告于2000年10月12日已在原告送來的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上簽字。根據1997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對超過訴訟時效債權人向借款人發出催收通知書,債務人在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受法律保護。
債權人的債權受法律保護
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的中斷】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即債權就算過了三年時效,債權人的債權依舊受法律保護。
[案情]
1990年間,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某信用社借人民幣共計10000元,借款時雙方在中對每筆借款均約定了歸還期限。其中約定最后一筆借款歸還期限至1991年9月20日,但期限分別屆滿后,被告未付分文。200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發送書面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并在通知書上限定被告在同年10月15日前付清本息。被告在原告送來的催收通知書上簽字。但事后被告仍拒付。2002年8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在超過訴訟時效后,原告向被告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被告亦在該通知書上簽字,應視為對原告借款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受法律保護。原告在重新確認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向被告主張權利,依法予以支持,遂判令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擔案件受理費。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訴。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涉及到訴訟時效問題,我國規定了訴訟時效制度,即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權利。本案原告無法舉出訴訟時效期間向被告主張權利的事實及證據,按照民法總則一般時效三年的規定,該案早已超過訴訟時效,該債權依法本應得不到法律保護,但被告于2000年10月12日已在原告送來的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上簽字。根據1997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對超過訴訟時效債權人向借款人發出催收通知書,債務人在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受法律保護。對本案而言,應視為原、被告對債權重新確認,其訴訟時效期間亦從重新確認時起算,并仍適用一般時效二年的規定。原告在重新確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應受法律保護。
法官在本案中的選擇無疑是正確的,因為,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作了明確的司法解釋。但筆者認為:被告主張在催收借款通知書上簽字,并不能視為對對方在訴訟時效上的權利的確認。當時,只是原告方工作人員持催款通知讓其在上面簽字,催款通知上只是注明了欠款和催款的意思,并未寫明其簽字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以只是收到此催款通知書的意思表示簽收此催收借款通知,除此之外再無其它意思表示,顯然這并不能說明其已經放棄以訴訟時效作為抗辯理由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說:被告只是簽收了催收借款通知書,只是簽收而已,簽收行為不能起到恢復訴訟時效的作用。正如一個已過二年的訴訟時效的人再到債權人家要帳,如果債務人承認債權人在已過訴訟時效于某日某時要過帳,這也只能是說明他要過,而要的時候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債權人仍然不能以在超過訴訟時效之后又去要過帳而享有勝訴權。與本案同理,以只是簽收催款通知書而成立債權的訴訟時效利益未免有些牽強。顯然這個司法解釋反映了立法旨在保護國有銀行貸款的苦衷,但作為市場經濟中的平等的民事主體來說,至少是對借款人權利的一種漠視,是一種并不那么公平的特殊制度,在國有銀行逐漸商業化的今天,此種司法解釋有被取消的緊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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