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壞賬爛賬處理詳解清償合伙債務的順序
《合伙企業法》第43條規定合伙人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所負的債務時,該合伙人只能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效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
但是,如果合伙人個人的債務與合伙的債務同時存在,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和合伙的債權人都要求以合伙人個人的財產和他在合伙財產中的應有份額來滿足自己的債權,應當如何確定履行債務的先后順序?《合伙企業法》對這一問題并沒有做出規定。
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號文件曾規定:關于合伙經營的企業與獨資經營的企業均負有債務,獨資企業無力償還時,拍賣合伙企業的財產,應先清償合伙企業所負債務,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償其獨資企業所負債務。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聯營合同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也規定了雙重優先權原則,該《解答》明確規定:聯營體是合伙經營組織的,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聯營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債的,由聯營各方按照聯營合同約定的債務比例清償。
從債權人的角度講,合伙的債權人對合伙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即有權主張就合伙財產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合伙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只有在合伙人的個人債務分別得到滿足并且合伙人還有剩余的個人財產可用于償還合伙債務的前提條件下,合伙的債權人才能求償于合伙人的個人財產。
相反,合伙個人的債權人就合伙人的個人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即有權主張就合伙人俱財產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合伙人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只有在合伙的債權人已經得到滿足,合伙人共有財產還有剩余的條件下,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才能就該合伙人在合伙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主張求償權。
在合伙債權人就合伙財產滿足債權之前,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無權要求該合伙人以他在合伙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來償還債務;在合伙人的就該合伙人個人財產滿足債權之前,合伙的債權人無權要求該合伙人以他的個人財產來償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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