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債務糾紛處理教您私營獨資企業債務的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獨資企業是指一人投資經營的企業。”“獨資企業投資者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因私營獨資企業而產生的債務,不僅在執行階段可以強制執行私營獨資企業投資者本人及其投資的其他私營獨資企業的財產,還可以在訴訟及訴前,對其財產依法采取訴訟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以保證債務的清償。
前些年,在企業登記中將有些個人投資、家庭投資、合伙人投資的私人經營的工商企業登記為集體企業的現象較為普遍,因為這些企業領取的《營業執照》不能真實反映企業的所有制性質,給司法機關辦案造成了困難,給當事人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失。為此,國家工商局于1986年11月27日下發了《關于執行民法通則對個人合伙登記管理的通知》,重新界定了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及集體所有制企業,并于1987年下發了《國家工商局關于處理個體、合伙經營及私營企業領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問題的通知》,同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以法辦(1987)69號文件予以轉發。該文件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領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實為個體經營、合伙經營、私營企業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我局關于印發《關于印發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加以糾正。”
最高院關于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應以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的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規定:“個人合伙或個體工商戶,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錯誤地登記為集體所有制企業,但實際為個人合伙或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按個人合伙或個體工商戶對待。”
《民法通則》第29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第35條規定:“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前些年,在企業登記中將有些個人投資、家庭投資、合伙人投資的私人經營的工商企業登記為集體企業的現象較為普遍,因為這些企業領取的《營業執照》不能真實反映企業的所有制性質,給司法機關辦案造成了困難,給當事人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失。為此,國家工商局于1986年11月27日下發了《關于執行民法通則對個人合伙登記管理的通知》,重新界定了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及集體所有制企業,并于1987年下發了《國家工商局關于處理個體、合伙經營及私營企業領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問題的通知》,同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以法辦(1987)69號文件予以轉發。該文件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領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實為個體經營、合伙經營、私營企業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我局關于印發《關于印發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加以糾正。”
最高院關于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應以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的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規定:“個人合伙或個體工商戶,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錯誤地登記為集體所有制企業,但實際為個人合伙或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按個人合伙或個體工商戶對待。”
《民法通則》第29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第35條規定:“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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