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清債公司分析合伙債務的清償責任如何認定
合伙的債權人,對于合伙債務,可以對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成員,同時或先后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合伙人中的一人如果被請求清償全部合伙債務時,即應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有其他合伙人為由主張按其各自分擔部分清償。
同公司相比,法律對合伙的要求相當寬松,法律并不要求合伙向公司那樣必須具備最低的資本限額以作為債務清償的擔保,甚至合伙不必申報注冊資金,而且合伙盈利后,法律也不要求合伙必須提留部分盈利作為企業的儲備基金,這都導致合伙財產作為一種變量而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合伙承擔財產責任的程度大大降低。
而且合伙人的出資,可以是有形財產,也可以是無形財產,無形財產雖然可以作價評估,作為合伙財產的出資,但卻不能用作債權的擔保,不能用來清償合伙債務。
可見,合伙財產對交易的擔保是不牢靠的,法律規定合伙人以自己所有或經營管理的合伙組織以外的財產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無疑是對債權人債權提供了履行擔保。
但這種擔保是非常有限的,因為每一個合伙人所擁有財產的數量,債權人是無從知道的,而且每個合伙人個人財產的數量是有限的,并且多寡不均,擁有個人財產較少的合伙人對債務的擔保責任是十分有限的,一旦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他合伙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勢必導致債權人債權不能全面實現。
有鑒于此,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有必要在規定合伙無限責任的同時,還要規定連帶責任,如果說無限責任是合伙以自己的財產為合伙債務提供了履行擔保,那么連帶責任則是各個合伙人以自己的全部財產為其他合伙人的債務份額提供了擔保,這種雙重擔保加重責任,大大提高了合伙的信譽,既完全徹底地保護了債權人的債權,同時也促使合伙人精誠團結,精心經營,從而促進合伙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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